黃岡白潭湖投資發展有限公司 違規經營投資責任追究管理制度
信息來源: 時間:2020-06-29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加強和規范公司系統違規經營投資責任追究工作,完善權責明晰、約束有效的經營投資監管制度,落實國有資產保值增值責任,有效防止國有資產流失,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司法》《國務院辦公廳關于建立國有企業違規經營投資責任追究制度的意見》(國辦發〔2016〕63號)、省政府國資委《關于做好2020年違規經營投資責任追究工作體系建設有關事項的通知》(鄂國資監督〔2020〕20號)和《市政府國資委、市紀委監委駐財政局紀檢監察組關于印發<黃岡市政府國資委出資企業違規經營投資責任追究實施辦法(試行)>的通知》(黃國資發〔2020〕8號)要求,結合公司實際,制定本制度。
第二條 本制度適用于白潭湖公司系統(含控股公司、參股公司)違規經營投資責任追究工作。
第三條 本制度所稱的經營管理人員是指公司及各子企業從事經營投資及相應管理活動的有關人員。
第四條 本制度所稱違規經營投資責任追究(以下簡稱“責任追究”)是指公司經營管理有關人員違反規定,未履行或未正確履行職責,在經營投資活動中造成企業資產損失或其他嚴重不良后果,經調查核實和責任認定,對相關責任人進行處理的工作。
“規定”是指包括國家法律法規、國有資產監管規章制度和公司內部管理規定等。
“未履行職責”是指未在規定期限內或正當合理期限內行使職權、承擔責任,一般包括不作為、拒絕履行職責、拖延履行職責等。
“未正確履行職責”是指未按規定以及崗位職責要求,不適當或不完全行使職權、承擔責任,一般包括未按程序行使職權、超越職權、濫用職權等。
“資產損失”是指對公司實際造成的各項資產損失金額、有確鑿證據證明并可計量的或有損失金額。
“其他嚴重不良后果”是指除造成公司資產損失外,對公司、行業、社會和國家造成的危害性較大的結果,主要包括以下情形:(1)對公司生產經營、財務狀況產生重大影響,公司競爭優勢喪失或者嚴重弱化;(2)公司商譽嚴重受損;(3)公司受到責令停業等重大行政處罰等;(4)使公司所處行業或產業發展受到較大影響;(5)對社會公共產品或服務造成較大危害。
第五條 加強違規經營投資責任追究應遵循以下基本原則:
(一)堅持依法依規問責。以國家法律法規為準繩,按照國有資產監管規章制度和公司內部管理規定,對違反規定、未履行或未正確履行職責造成國有資產損失或其他嚴重不良后果的經營管理有關人員,嚴肅追究責任,實行重大決策終身問責。
(二)堅持客觀公正定責。貫徹落實“三個區分開來”要求,調查核實違規行為的事實、性質及其造成的損失和影響。在充分調查核實的基礎上,既考慮量的標準也考慮質的不同,審慎區分無意過失與明知故犯、工作失誤與失職瀆職、探索實踐與以權謀私,實事求是地確定資產損失程度和責任追究范圍,保護公司經營管理人員干事創業的積極性,恰當公正地處理相關責任人。
(三)堅持分級分層追責。原則上按照干部管理權限,界定責任追究工作職責,分級組織開展責任追究工作,分別對公司不同層級經營管理人員進行追究處理,形成分級分層、有效銜接、上下貫通的責任追究工作體系。
(四)堅持懲治教育和制度建設相結合。在對違規經營投資相關責任人嚴肅問責的同時,加大典型案例總結和通報力度,加強警示教育,發揮震懾作用,提高經營管理水平,實現國有資產保值增值。
第二章 責任追究工作機構及職責
第六條 公司黨委是違規經營投資責任追究的最高決策機構,審議批準責任追究方案。
第七條 公司成立違規經營投資責任追究領導小組(以下簡稱:“領導小組”),黨委書記、董事長任組長,黨委副書記、總經理任第一副組長,其他黨委班子成員任副組長,紀檢、風控、人資、財務等部門負責人為領導小組成員,領導小組下設辦公室,設在紀檢監察室,紀檢監察室為違規經營投資責任追究第一職能部門,負責組織開展責任追究工作。
第八條 領導小組主要職責:
(一)統籌規劃、統一領導,貫徹落實上級單位有關責任追究制度文件和工作要求;
(二)研究制定公司責任追究有關制度,按照市政府國資委要求組織開展有關責任追究工作;
(三)研究決定啟動追責工作;
(四)研究審議公司系統發生的一般或較大資產損失以及子公司負責人的責任追究事項;
(五)協調解決責任追究工作中的相關問題;
(六)監督檢查責任追究有關工作。
第九條 領導小組辦公室主要職責工作:
(一)負責領導小組的工作安排和有關要求;
(二)負責受理有關方面按規定程序移交的違規經營投資的問題和線索(見附件1),初步核實后進行分類處置,建立違規經營投資問題線索管理臺賬(見附件2),并采取督辦、聯合核查、專項核查等方式組織開展有關核查工作,認定相關人員責任,研究提出處理的意見建議,督促整改落實;
(三)負責按照公司責任追究工作制度,制定工作計劃,開展責任追究具體實施工作;
(四)負責定期向領導小組匯報專項工作進展情況;
(五)加大違規經營投資問題線索查辦力度,實行對賬銷號管理;
(六)負責市政府國資委要求公司直接組織開展和認為有必要直接組織開展的所屬各單位責任追究工作;
(七)指導、監督、檢查所屬二級子公司責任追究相關工作;
(八)公司交辦的其他有關責任追究工作。
第十條 在責任追究工作中,發現公司系統經營管理有關人員違紀或職務違法的問題和線索,應當移送相應的紀檢監察機構查處;涉嫌犯罪的,應當移送監察機關或司法機關查處。對所屬各二級子公司違規經營投資等重大違規違紀違法問題,存在應當發現而未發現或發現后隱匿不報、敷衍不追、查處不力的,嚴肅追究相應責任。
第十一條 建立責任追究工作報告制度。按照有關要求定期向公司黨委報送責任追究工作開展情況。對較大和重大違規經營投資的問題和線索,及時向市政府國資委進行書面報告。
第三章 責任追究范圍
第十二條 公司經營管理有關人員違反規定,未履行或未正確履行職責致使發生本制度第八條至第十七條所列情形,造成國有資產損失或其他嚴重不良后果的,應當追究相應責任。
第十三條 公司管控方面的責任追究情形:
(一)違反規定程序或超越權限決定、批準和組織實施重大經營投資事項,或決定、批準和組織實施的重大經營投資事項違反黨和國家方針政策、決策部署以及國家和省有關規定。
(二)對市政府國資委和白潭湖公司管控的規定未執行或執行不力,致使發生重大資產損失,對企業生產經營、財務狀況產生重大影響。
(三)對公司重大風險隱患、內控缺陷等問題失察,或雖發現但未及時報告、處理,造成重大資產損失或其他嚴重不良后果。
(四)所屬各二級子公司發生重大違規違紀違法問題,造成重大資產損失且對公司生產經營、財務狀況產生重大影響,或造成其他嚴重不良后果。
(五)對上級監管部門就經營投資有關重大問題提出的整改工作要求,拒絕整改、拖延整改等。
第十四條 風險管理方面的責任追究情形:
(一)對經營投資重大風險未能及時分析、識別、評估、預警、應對和報告。
(二)未按規定對企業規章制度、經濟合同和重要決策等進行法律審核。
(三)瞞報、漏報、謊報或遲報重大風險及風險損失事件,指使編制虛假財務報告,企業賬實嚴重不符等。
第十五條 購銷管理方面的責任追究情形:
(一)未按照規定訂立、履行合同,未履行或未正確履行職責致使合同標的價格明顯不公允。
(二)未正確履行合同,或無正當理由放棄應得合同權益。
(三)違反規定利用關聯交易輸送利益。
(四)未按規定進行招標或未執行招標結果。
(五)違反規定提供賒銷信用、資質、擔保(含抵押、質押等)或預付款項,利用業務預付或物資交易等方式變相融資或投資。
(六)未按規定對應收款項及時追索或采取有效保全措施等。
第十六條 工程承包建設方面的責任追究情形:
(一)未按規定對合同標的進行調查論證或風險分析。
(二)未按規定履行決策和審批程序,或未經授權或超越授權投標。
(三)違反規定,無合理商業理由以低于成本的報價中標。
(四)未按規定履行決策和審批程序,擅自簽訂或變更合同。
(五)未按規定程序對合同約定進行嚴格審查,存在重大疏漏。
(六)工程以及與工程建設有關的貨物、服務未按規定招標或規避招標。
(七)違反規定轉包、分包。
(八)無特殊正當理由,未經集體研究,違反合同約定超計價、超進度付款等。
第十七條 資金管理方面的責任追究情形:
(一)違反決策和審批程序或超越權限籌集和使用資金。
(二)違反規定以個人名義留存資金、收支結算、開立銀行賬戶等。
(三)設立“小金庫”。
(四)違反規定集資、發行股票或債券、捐贈、擔保、委托理財、拆借資金或開立信用證、辦理銀行票據等。
(五)虛列支出套取資金。
(六)違反規定超發、濫發職工薪酬福利。
(七)因財務內控缺失或未按照財務內控制度執行,發生資金挪用、侵占、盜取、欺詐等。
第十八條 國有資產交易和轉讓股權等方面的責任追究情形:
(一)未按規定履行決策和審批程序或超越授權范圍轉讓。
(二)財務審計和資產評估違反相關規定。
(三)隱匿應當納入審計、評估范圍的資產,組織提供和披露虛假信息,授意、指使中介機構出具虛假財務審計、資產評估鑒證結果及法律意見書等。
(四)未按相關規定執行回避制度。
(五)違反相關規定和公開公平交易原則,低價轉讓企業國有資產和上市公司股權等。
(六)未按規定進場交易等。
第十九條 固定資產投資方面的責任追究情形:
(一)未按規定進行可行性研究或風險分析。
(二)項目概算未按規定進行審查,嚴重偏離實際。
(三)未按規定履行決策和審批程序擅自投資。
(四)購建項目未按規定招標,干預、規避或操縱招標。
(五)外部環境和項目本身情況發生重大變化,未按規定及時調整投資方案并釆取止損措施。
(六)擅自變更工程設計、建設內容和追加投資等。
(七)項目管理混亂,致使建設嚴重拖期、成本明顯高于同類項目。
(八)違反規定開展列入禁止范圍的投資項目等。
第二十條 投資并購方面的責任追究情形:
(一)未按規定開展盡職調查,或盡職調查未進行風險分析等,存在重大疏漏。
(二)財務審計、資產評估或估值違反相關規定。
(三)投資并購過程中授意、指使中介機構或有關單位出具虛假報告。
(四)未按規定履行決策和審批程序,決策未充分考慮重大風險因素,未制定風險防范預案。
(五)違反規定以各種形式為其他合資合作方提供墊資,或通過高溢價并購等手段向關聯方輸送利益。
(六)投資合同、協議及標的企業公司章程等法律文件中存在有損國有權益的條款,致使對標的企業管理失控。
(七)違反合同約定提前支付并購價款。
(八)投資并購后未按有關工作方案開展整合,致使對標的企業管理失控。
(九)投資參股后未行使相應股東權利,發生重大變化未及時采取止損措施。
(十)違反規定開展列入負面清單的并購項目等。
第二十一條 改組改制方面的責任追究情形:
(一)未按規定履行決策和審批程序。
(二)未按規定組織開展清產核資、財務審計和資產評估。
(三)故意轉移、隱匿國有資產或向中介機構提供虛假信息,授意、指使中介機構出具虛假清產核資、財務審計與資產評估等鑒證結果。
(四)將國有資產以明顯不公允低價折股、出售或無償分給其他單位或個人。
(五)未按規定收取國有資產轉讓價款。
(六)改制后的公司章程等法律文件中存在有損國有權益的條款等。
第二十二條 資產損失劃分標準:
根據金額大小,資產損失劃分為,一般損失、較大資產損失和重大資產損失;
(一)一般資產損失為損失資產對應的資產價值,資產在20萬元(不含)以下;
(二)較大資產損失為損失資產對應資產價值在20萬元(含20萬元)以上,100萬元(不含)以下;
(三)重大資產損失為損失資產對應資產價值在100萬元(含100萬元)以上,涉及違紀違法和犯罪行為查處的損失標準,遵照黨內法規和國家法律法規執行。
第二十三條 其他違反規定,未履行或未正確履行職責造成國有資產損失或其他嚴重不良后果的責任追究情形。
第四章 責任認定
第二十四條 白潭湖投資公司系統經營管理有關人員任職期間違反規定,未履行或未正確履行職責造成國有資產損失或其他嚴重不良后果的,應當追究其相應責任。違規經營投資責任根據工作職責劃分為直接責任、主管責任和領導責任。
第二十五條 直接責任是指相關人員在其工作職責范圍內,違反規定,未履行或未正確履行職責,對造成的資產損失或其他嚴重不良后果起決定性直接作用時應當承擔的責任。
各二級子公司負責人存在以下情形的,應當承擔直接責任。
(一)本人或與他人共同違反法律法規、國有資產監管規章制度和公司內部管理規定。
(二)授意、指使、強令、縱容、包庇下屬人員違反法律法規、國有資產監管規章制度和企業內部管理規定。
(三)未經民主決策、相關會議討論或文件會簽、報審等規定程序,直接決定、批準、組織實施重大經濟事項,并造成重大資產損失或其他嚴重不良后果。
(四)主持相關會議討論或以其他方式研究時,在多數人不同意的情況下,直接決定、批準、組織實施重大經濟事項。
(五)將按有關法律法規制度應作為第一責任人(總負責)的事項、簽訂的有關目標責任事項或應當履行的其他重要職責,授權(委托)其他領導人員決策且決策不當或決策失誤等。
(六)其他失職、瀆職和應當承擔直接責任的行為。
第二十六條 主管責任是指相關人員在其直接主管(分管)工作職責范圍內違反規定,未履行或未正確履行職責,對造成的資產損失或其他嚴重不良后果應當承擔的責任。
第二十七條 領導責任是指公司主要負責人在其工作職責范圍內違反規定,未履行或未正確履行職責,對造成的資產損失或其他嚴重不良后果應當承擔的責任。
第二十八條 所屬各單位違反規定瞞報、漏報或謊報重大資產損失的,對所屬各單位主要負責人和分管負責人比照領導責任和主管責任進行責任認定。
第二十九條 所屬各二級子公司未按規定和有關工作職責要求組織開展責任追究工作的,對所屬各單位負責人及有關人員比照領導責任、主管責任和直接責任進行責任認定。
第三十條 所屬各單位有關經營決策機構以集體決策形式作出違規經營投資的決策或實施其他違規經營投資的行為,造成資產損失或其他嚴重不良后果的,應當承擔集體責任,有關成員也應當承擔相應責任。
第五章 責任追究處理
第三十一條 公司對相關責任人采取組織處理、扣減績效獎金、禁入限制、紀律處分、移送監察機關或司法機關等方式處理,可以單獨使用,也可以合并使用。發生重大資產損失的,須上報市政府國資委黨委處理。
(一)組織處理。包括批評教育、責令書面檢查、通報批評、誡勉、停職、調離工作崗位、降職、免職、解聘等。
(二)扣減績效獎金。
(三)禁入限制。五年直至終身不得擔任所屬各公董事、監事、二級、三級公司負責人。
(四)紀律處分。由相應的紀檢監察部門查處。
(五)移送監察機關或司法機關處理。依據國家有關法律規定,移送監察機關或司法機關依法查處。
第三十二條 白潭湖投資公司系統發生資產損失,經過查證核實和責任認定后,除依據有關規定移送紀檢監察機關或司法機關處理外,公司應當按以下方式處理。
(一)發生一般資產損失的,對直接責任人和主管責任人給予批評教育、責令書面檢查、通報批評、誡勉等處理,同時扣減和追索責任認定年度50%以下的績效獎金。
(二)發生較大資產損失的,對直接責任人和主管責任人給予通報批評、調離工作崗位并降職等處理,同時扣減和追索責任認定年度50%-100%的績效年薪、扣減和追索責任認定年度(含)前三年50%-100%的任期激勵收入并延期支付績效年薪。對領導責任人給予通報批評、誡勉、停職、調離工作崗位等處理,同時扣減和追索責任認定年度30%-70%的績效年薪、扣減和追索責任認定年度(含)前三年30%-70%的任期激勵收入并延期支付績效年薪。
(三)發生重大資產損失的,對直接責任人和主管責任人給予責令辭職、免職解聘和禁入限制等處理,同時扣減和追索責任認定年度100%的績效年薪、扣減和追索責任認定年度(含)前三年100%的任期激勵收入并延期支付績效年薪。對領導責任人給予調離工作崗位、降職、改任非領導職務、責令辭職、免職和禁入限制等處理,同時按照扣減和追索責任認定年度70%-100%的績效年薪、扣減和追索責任認定年度(含)前三年70%-100%的任期激勵收入并延期支付績效年薪。
第三十三條 責任認定年度是指責任追究處理年度。有關責任人在責任追究處理年度無任職或任職不滿全年的,按照最近一個完整任職年度執行;若無完整任職年度的,參照處理前實際任職月度(不超過12個月)執行。
第三十四條 對同一事件、同一責任人的薪酬扣減和追索,按照黨紀處分、政務處分、責任追究等扣減薪酬處理的最高標準執行,但不合并使用。
第三十五條 對承擔集體責任的所屬公司,給予批評教育、責令書面檢查、通報批評等處理;對造成資產損失金額巨大且危及企業生存發展的,或造成其他特別嚴重不良后果的,按照規定程序予以改組。
第三十六條 相關責任人受到誡勉處理的,六個月內不得提拔、重用;受到調離工作崗位的,一年內不得提拔;受到降職處理的,兩年內不得提拔;受到責令辭職、免職處理的,一年內不安排職務,兩年內不得擔任高于原任職務層級的職務;同時受到紀律處分的,按照影響期長的規定執行。
第三十七條 公司系統經營管理人員違規經營投資未造成資產損失,但造成其他嚴重不良后果的,經過查證核實和責任認定后,對相關責任人參照本制度予以處理。
第三十八條 對違反規定,未履行或未正確履行職責造成國有資產損失或其他不良后果的所屬各公司董事、監事以及其他有關人員,依照法律法規、有關規章制度和本制度等對其進行相應處理。
第三十九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對相關責任人從重或加重處理。
(一)資產損失頻繁發生、金額巨大、后果嚴重的。
(二)屢禁不止、頂風違紀、影響惡劣的。
(三)強迫、唆使他人違規造成資產損失或其他嚴重不良后果的。
(四)未及時采取措施或措施不力導致資產損失或其他嚴重不良后果擴大的。
(五)瞞報、漏報或謊報資產損失的。
(六)拒不配合或干擾、抵制責任追究工作的。
(七)其他應當從重或加重處理的。
第四十條 對各公司經營管理有關人員在企業改革發展中所出現的失誤,不屬于有令不行、有禁不止、不當謀利、主觀故意、獨斷專行等的,根據有關規定和程序予以容錯。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對違規經營投資相關責任人從輕或減輕處理。
(一)情節輕微的。
(二)以促進企業改革發展穩定或履行企業經濟責任、政治責任、社會責任為目標,且個人未謀取私利的。
(三)黨和國家方針政策、黨章黨規黨紀、國家法律法規、地方性法規和規章等未明確限制或禁止的。
(四)處置突發事件或緊急情況下,個人或少數人決策,事后及時履行報告程序并得到追認,且不存在故意或重大過失的。
(五)及時采取有效措施減少、挽回資產損失并消除不良影響的。
(六)主動反映資產損失情況,積極配合責任追究工作的,或主動檢舉其他造成資產損失相關人員,查證屬實的。
(七)其他可以從輕或減輕處理的。
第四十一條 對于違規經營投資有關責任人應當給予批評教育、責令書面檢查、通報批評或誡勉處理,但是具有本制度第二十四條規定的情形之一的,可以免除處理。
第四十二條 對違規經營投資有關責任人減輕或免除處理,須由公司黨委批準。
第六章 組織實施
第四十三條 開展違規經營投資責任追究工作,一般應當遵循以下程序:
(一)受理。公司紀檢監察室作為違規經營投資責任追究第一職能部門受理有關方面按規定程序移交的違規經營投資問題和線索,并進行有關證據、材料的收集、整理和分析工作。
具體受理下列違規經營投資的問題和線索:(1)市政府國資委、公司黨委移交的;(2)審計、巡視、巡察、紀檢監察以及其他有關部門移交的;(3)所屬各部室、二級子公司報告或者個人舉報的;(4)其他有關違規經營投資的問題和線索。
(二)初步核實。受理部門應當按照職責權限,對受理的違規經營投資問題和線索,及相關證據、材料進行必要的初步核實工作。主要工作內容包括:(1)資產損失及其他嚴重不良后果情況;(2)違規違紀違法情況;(3)是否屬于責任追究范圍;(4)有關方面的處理建議和要求等。初步核實的工作一般應于30個工作日內完成,根據工作需要可以適當延長。
(三)分類處置。根據初步核實情況,對確有違規違紀違法事實的,按照規定的職責權限和程序進行分類處置。屬于公司責任追究職責范圍的,按程序開展有關核查工作;對發生安全生產、環境污染責任事故和重大不穩定事件等,屬于其他有關部門責任追究職責范圍的,移送有關部門;涉嫌違紀或職務違法的問題和線索,移送紀檢監察機構;涉嫌犯罪的問題和線索,移送監察機關或司法機關。
(四)核查。對違規經營投資事項及時組織開展核查工作,核實責任追究情形,確定資產損失程度,查清資產損失原因,認定相關人員責任等。結合有關企業減少或挽回資產損失工作進展情況,可以適時啟動核查工作。
核查工作可以采取以下工作措施核查取證:(1)與被核查事項有關的人員談話,形成核查談話記錄(附件3),并要求有關人員做出書面說明;(2)查閱、復制被核查企業的有關文件、會議紀要(記錄)、資料和賬簿、原始憑證等相關材料;(3)實地核查企業實物資產等;(4)委托具有相應資質的專業機構對有關問題進行審計、評估或鑒證等;(5)其他必要的工作措施。
在核查期間,對相關責任人未支付或兌現的績效工資、其他獎金等均應暫停支付或兌現;對有可能影響核查工作順利開展的相關責任人,可視情況采取停職、調離工作崗位、免職等措施;在重大違規經營投資事項核查工作中,對確有工作需要的,負責核查的部門可請紀檢監察機構提供必要支持。
核查工作一般應于6個月內完成,根據工作需要可以適當延長。核查工作結束后,一般應當聽取該單位和相關責任人對于核查工作結果的意見,形成資產損失情況核查報告和責任認定報告。
(五)處理。公司根據核查工作結果,按照公司干部管理權限和相關程序對相關責任人進行責任追究處理,形成處理決定,送達相關單位及被處理人,并對相關單位提出整改要求。
經核查被認為無責任的人員,對其被暫停支付或兌現的績效年薪、其他獎金等,應按照有關規定支付或兌現。經核查被認為有責任的人員,按照本制度有關規定扣減薪酬,核查期間被暫停支付部分可予以抵扣。
被處理人對處理決定有異議的,可以在處理決定送達之日起15個工作日內,提出書面申訴,并提供相關證明材料(附件4)。申訴期間不停止原處理決定的執行。公司作出處理決定的,被處理人向公司申訴;公司所屬公司作出處理決定的,向上一級公司申訴。
公司應當自受理申訴之日起30個工作日內復核,做出維持、撤銷或變更原處理決定的復核決定,并以適當形式告知申訴人及其所在公司。
(六)整改。發生資產損失的所屬單位應當按照整改要求,認真總結吸取教訓,制定和落實整改措施,優化業務流程,完善內控體系,堵塞經營管理漏洞,建立健全防范損失的長效機制。所屬單位應當在收到處理決定之日起60個工作日內,向公司報送整改報告及相關材料。
第四十四條 公司各職能部門對發現的重要情況和問題應及時向公司紀檢監察室報告。對各公司違規經營投資等重大違法違紀違規問題應當發現而未發現或敷衍不追、隱匿不報、查處不力的,嚴格追究有關人員的失職瀆職責任。
第四十五條 公司按照國家有關信息公開規定,逐步向社會公開違規經營投資核查處理情況和有關整改情況等,接受社會監督。
第四十六條 積極運用信息化手段開展責任追究工作,推進相關數據信息的報送、歸集、共享和綜合利用,加大信息化手段在發現問題線索、專項核查、責任追究等方面的運用力度。
第四十七條 公司為開展責任追究工作提供必要保障條件,保證購買中介機構專業服務等專項經費,選配優秀干部從事責任追究工作。
第七章 附則
第四十八條 本制度如與相關國家法律法規相抵觸部分,以國家的法律法規為準。
第四十九條 本制度自印發之日起施行。
第一條 為加強和規范公司系統違規經營投資責任追究工作,完善權責明晰、約束有效的經營投資監管制度,落實國有資產保值增值責任,有效防止國有資產流失,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司法》《國務院辦公廳關于建立國有企業違規經營投資責任追究制度的意見》(國辦發〔2016〕63號)、省政府國資委《關于做好2020年違規經營投資責任追究工作體系建設有關事項的通知》(鄂國資監督〔2020〕20號)和《市政府國資委、市紀委監委駐財政局紀檢監察組關于印發<黃岡市政府國資委出資企業違規經營投資責任追究實施辦法(試行)>的通知》(黃國資發〔2020〕8號)要求,結合公司實際,制定本制度。
第二條 本制度適用于白潭湖公司系統(含控股公司、參股公司)違規經營投資責任追究工作。
第三條 本制度所稱的經營管理人員是指公司及各子企業從事經營投資及相應管理活動的有關人員。
第四條 本制度所稱違規經營投資責任追究(以下簡稱“責任追究”)是指公司經營管理有關人員違反規定,未履行或未正確履行職責,在經營投資活動中造成企業資產損失或其他嚴重不良后果,經調查核實和責任認定,對相關責任人進行處理的工作。
“規定”是指包括國家法律法規、國有資產監管規章制度和公司內部管理規定等。
“未履行職責”是指未在規定期限內或正當合理期限內行使職權、承擔責任,一般包括不作為、拒絕履行職責、拖延履行職責等。
“未正確履行職責”是指未按規定以及崗位職責要求,不適當或不完全行使職權、承擔責任,一般包括未按程序行使職權、超越職權、濫用職權等。
“資產損失”是指對公司實際造成的各項資產損失金額、有確鑿證據證明并可計量的或有損失金額。
“其他嚴重不良后果”是指除造成公司資產損失外,對公司、行業、社會和國家造成的危害性較大的結果,主要包括以下情形:(1)對公司生產經營、財務狀況產生重大影響,公司競爭優勢喪失或者嚴重弱化;(2)公司商譽嚴重受損;(3)公司受到責令停業等重大行政處罰等;(4)使公司所處行業或產業發展受到較大影響;(5)對社會公共產品或服務造成較大危害。
第五條 加強違規經營投資責任追究應遵循以下基本原則:
(一)堅持依法依規問責。以國家法律法規為準繩,按照國有資產監管規章制度和公司內部管理規定,對違反規定、未履行或未正確履行職責造成國有資產損失或其他嚴重不良后果的經營管理有關人員,嚴肅追究責任,實行重大決策終身問責。
(二)堅持客觀公正定責。貫徹落實“三個區分開來”要求,調查核實違規行為的事實、性質及其造成的損失和影響。在充分調查核實的基礎上,既考慮量的標準也考慮質的不同,審慎區分無意過失與明知故犯、工作失誤與失職瀆職、探索實踐與以權謀私,實事求是地確定資產損失程度和責任追究范圍,保護公司經營管理人員干事創業的積極性,恰當公正地處理相關責任人。
(三)堅持分級分層追責。原則上按照干部管理權限,界定責任追究工作職責,分級組織開展責任追究工作,分別對公司不同層級經營管理人員進行追究處理,形成分級分層、有效銜接、上下貫通的責任追究工作體系。
(四)堅持懲治教育和制度建設相結合。在對違規經營投資相關責任人嚴肅問責的同時,加大典型案例總結和通報力度,加強警示教育,發揮震懾作用,提高經營管理水平,實現國有資產保值增值。
第二章 責任追究工作機構及職責
第六條 公司黨委是違規經營投資責任追究的最高決策機構,審議批準責任追究方案。
第七條 公司成立違規經營投資責任追究領導小組(以下簡稱:“領導小組”),黨委書記、董事長任組長,黨委副書記、總經理任第一副組長,其他黨委班子成員任副組長,紀檢、風控、人資、財務等部門負責人為領導小組成員,領導小組下設辦公室,設在紀檢監察室,紀檢監察室為違規經營投資責任追究第一職能部門,負責組織開展責任追究工作。
第八條 領導小組主要職責:
(一)統籌規劃、統一領導,貫徹落實上級單位有關責任追究制度文件和工作要求;
(二)研究制定公司責任追究有關制度,按照市政府國資委要求組織開展有關責任追究工作;
(三)研究決定啟動追責工作;
(四)研究審議公司系統發生的一般或較大資產損失以及子公司負責人的責任追究事項;
(五)協調解決責任追究工作中的相關問題;
(六)監督檢查責任追究有關工作。
第九條 領導小組辦公室主要職責工作:
(一)負責領導小組的工作安排和有關要求;
(二)負責受理有關方面按規定程序移交的違規經營投資的問題和線索(見附件1),初步核實后進行分類處置,建立違規經營投資問題線索管理臺賬(見附件2),并采取督辦、聯合核查、專項核查等方式組織開展有關核查工作,認定相關人員責任,研究提出處理的意見建議,督促整改落實;
(三)負責按照公司責任追究工作制度,制定工作計劃,開展責任追究具體實施工作;
(四)負責定期向領導小組匯報專項工作進展情況;
(五)加大違規經營投資問題線索查辦力度,實行對賬銷號管理;
(六)負責市政府國資委要求公司直接組織開展和認為有必要直接組織開展的所屬各單位責任追究工作;
(七)指導、監督、檢查所屬二級子公司責任追究相關工作;
(八)公司交辦的其他有關責任追究工作。
第十條 在責任追究工作中,發現公司系統經營管理有關人員違紀或職務違法的問題和線索,應當移送相應的紀檢監察機構查處;涉嫌犯罪的,應當移送監察機關或司法機關查處。對所屬各二級子公司違規經營投資等重大違規違紀違法問題,存在應當發現而未發現或發現后隱匿不報、敷衍不追、查處不力的,嚴肅追究相應責任。
第十一條 建立責任追究工作報告制度。按照有關要求定期向公司黨委報送責任追究工作開展情況。對較大和重大違規經營投資的問題和線索,及時向市政府國資委進行書面報告。
第三章 責任追究范圍
第十二條 公司經營管理有關人員違反規定,未履行或未正確履行職責致使發生本制度第八條至第十七條所列情形,造成國有資產損失或其他嚴重不良后果的,應當追究相應責任。
第十三條 公司管控方面的責任追究情形:
(一)違反規定程序或超越權限決定、批準和組織實施重大經營投資事項,或決定、批準和組織實施的重大經營投資事項違反黨和國家方針政策、決策部署以及國家和省有關規定。
(二)對市政府國資委和白潭湖公司管控的規定未執行或執行不力,致使發生重大資產損失,對企業生產經營、財務狀況產生重大影響。
(三)對公司重大風險隱患、內控缺陷等問題失察,或雖發現但未及時報告、處理,造成重大資產損失或其他嚴重不良后果。
(四)所屬各二級子公司發生重大違規違紀違法問題,造成重大資產損失且對公司生產經營、財務狀況產生重大影響,或造成其他嚴重不良后果。
(五)對上級監管部門就經營投資有關重大問題提出的整改工作要求,拒絕整改、拖延整改等。
第十四條 風險管理方面的責任追究情形:
(一)對經營投資重大風險未能及時分析、識別、評估、預警、應對和報告。
(二)未按規定對企業規章制度、經濟合同和重要決策等進行法律審核。
(三)瞞報、漏報、謊報或遲報重大風險及風險損失事件,指使編制虛假財務報告,企業賬實嚴重不符等。
第十五條 購銷管理方面的責任追究情形:
(一)未按照規定訂立、履行合同,未履行或未正確履行職責致使合同標的價格明顯不公允。
(二)未正確履行合同,或無正當理由放棄應得合同權益。
(三)違反規定利用關聯交易輸送利益。
(四)未按規定進行招標或未執行招標結果。
(五)違反規定提供賒銷信用、資質、擔保(含抵押、質押等)或預付款項,利用業務預付或物資交易等方式變相融資或投資。
(六)未按規定對應收款項及時追索或采取有效保全措施等。
第十六條 工程承包建設方面的責任追究情形:
(一)未按規定對合同標的進行調查論證或風險分析。
(二)未按規定履行決策和審批程序,或未經授權或超越授權投標。
(三)違反規定,無合理商業理由以低于成本的報價中標。
(四)未按規定履行決策和審批程序,擅自簽訂或變更合同。
(五)未按規定程序對合同約定進行嚴格審查,存在重大疏漏。
(六)工程以及與工程建設有關的貨物、服務未按規定招標或規避招標。
(七)違反規定轉包、分包。
(八)無特殊正當理由,未經集體研究,違反合同約定超計價、超進度付款等。
第十七條 資金管理方面的責任追究情形:
(一)違反決策和審批程序或超越權限籌集和使用資金。
(二)違反規定以個人名義留存資金、收支結算、開立銀行賬戶等。
(三)設立“小金庫”。
(四)違反規定集資、發行股票或債券、捐贈、擔保、委托理財、拆借資金或開立信用證、辦理銀行票據等。
(五)虛列支出套取資金。
(六)違反規定超發、濫發職工薪酬福利。
(七)因財務內控缺失或未按照財務內控制度執行,發生資金挪用、侵占、盜取、欺詐等。
第十八條 國有資產交易和轉讓股權等方面的責任追究情形:
(一)未按規定履行決策和審批程序或超越授權范圍轉讓。
(二)財務審計和資產評估違反相關規定。
(三)隱匿應當納入審計、評估范圍的資產,組織提供和披露虛假信息,授意、指使中介機構出具虛假財務審計、資產評估鑒證結果及法律意見書等。
(四)未按相關規定執行回避制度。
(五)違反相關規定和公開公平交易原則,低價轉讓企業國有資產和上市公司股權等。
(六)未按規定進場交易等。
第十九條 固定資產投資方面的責任追究情形:
(一)未按規定進行可行性研究或風險分析。
(二)項目概算未按規定進行審查,嚴重偏離實際。
(三)未按規定履行決策和審批程序擅自投資。
(四)購建項目未按規定招標,干預、規避或操縱招標。
(五)外部環境和項目本身情況發生重大變化,未按規定及時調整投資方案并釆取止損措施。
(六)擅自變更工程設計、建設內容和追加投資等。
(七)項目管理混亂,致使建設嚴重拖期、成本明顯高于同類項目。
(八)違反規定開展列入禁止范圍的投資項目等。
第二十條 投資并購方面的責任追究情形:
(一)未按規定開展盡職調查,或盡職調查未進行風險分析等,存在重大疏漏。
(二)財務審計、資產評估或估值違反相關規定。
(三)投資并購過程中授意、指使中介機構或有關單位出具虛假報告。
(四)未按規定履行決策和審批程序,決策未充分考慮重大風險因素,未制定風險防范預案。
(五)違反規定以各種形式為其他合資合作方提供墊資,或通過高溢價并購等手段向關聯方輸送利益。
(六)投資合同、協議及標的企業公司章程等法律文件中存在有損國有權益的條款,致使對標的企業管理失控。
(七)違反合同約定提前支付并購價款。
(八)投資并購后未按有關工作方案開展整合,致使對標的企業管理失控。
(九)投資參股后未行使相應股東權利,發生重大變化未及時采取止損措施。
(十)違反規定開展列入負面清單的并購項目等。
第二十一條 改組改制方面的責任追究情形:
(一)未按規定履行決策和審批程序。
(二)未按規定組織開展清產核資、財務審計和資產評估。
(三)故意轉移、隱匿國有資產或向中介機構提供虛假信息,授意、指使中介機構出具虛假清產核資、財務審計與資產評估等鑒證結果。
(四)將國有資產以明顯不公允低價折股、出售或無償分給其他單位或個人。
(五)未按規定收取國有資產轉讓價款。
(六)改制后的公司章程等法律文件中存在有損國有權益的條款等。
第二十二條 資產損失劃分標準:
根據金額大小,資產損失劃分為,一般損失、較大資產損失和重大資產損失;
(一)一般資產損失為損失資產對應的資產價值,資產在20萬元(不含)以下;
(二)較大資產損失為損失資產對應資產價值在20萬元(含20萬元)以上,100萬元(不含)以下;
(三)重大資產損失為損失資產對應資產價值在100萬元(含100萬元)以上,涉及違紀違法和犯罪行為查處的損失標準,遵照黨內法規和國家法律法規執行。
第二十三條 其他違反規定,未履行或未正確履行職責造成國有資產損失或其他嚴重不良后果的責任追究情形。
第四章 責任認定
第二十四條 白潭湖投資公司系統經營管理有關人員任職期間違反規定,未履行或未正確履行職責造成國有資產損失或其他嚴重不良后果的,應當追究其相應責任。違規經營投資責任根據工作職責劃分為直接責任、主管責任和領導責任。
第二十五條 直接責任是指相關人員在其工作職責范圍內,違反規定,未履行或未正確履行職責,對造成的資產損失或其他嚴重不良后果起決定性直接作用時應當承擔的責任。
各二級子公司負責人存在以下情形的,應當承擔直接責任。
(一)本人或與他人共同違反法律法規、國有資產監管規章制度和公司內部管理規定。
(二)授意、指使、強令、縱容、包庇下屬人員違反法律法規、國有資產監管規章制度和企業內部管理規定。
(三)未經民主決策、相關會議討論或文件會簽、報審等規定程序,直接決定、批準、組織實施重大經濟事項,并造成重大資產損失或其他嚴重不良后果。
(四)主持相關會議討論或以其他方式研究時,在多數人不同意的情況下,直接決定、批準、組織實施重大經濟事項。
(五)將按有關法律法規制度應作為第一責任人(總負責)的事項、簽訂的有關目標責任事項或應當履行的其他重要職責,授權(委托)其他領導人員決策且決策不當或決策失誤等。
(六)其他失職、瀆職和應當承擔直接責任的行為。
第二十六條 主管責任是指相關人員在其直接主管(分管)工作職責范圍內違反規定,未履行或未正確履行職責,對造成的資產損失或其他嚴重不良后果應當承擔的責任。
第二十七條 領導責任是指公司主要負責人在其工作職責范圍內違反規定,未履行或未正確履行職責,對造成的資產損失或其他嚴重不良后果應當承擔的責任。
第二十八條 所屬各單位違反規定瞞報、漏報或謊報重大資產損失的,對所屬各單位主要負責人和分管負責人比照領導責任和主管責任進行責任認定。
第二十九條 所屬各二級子公司未按規定和有關工作職責要求組織開展責任追究工作的,對所屬各單位負責人及有關人員比照領導責任、主管責任和直接責任進行責任認定。
第三十條 所屬各單位有關經營決策機構以集體決策形式作出違規經營投資的決策或實施其他違規經營投資的行為,造成資產損失或其他嚴重不良后果的,應當承擔集體責任,有關成員也應當承擔相應責任。
第五章 責任追究處理
第三十一條 公司對相關責任人采取組織處理、扣減績效獎金、禁入限制、紀律處分、移送監察機關或司法機關等方式處理,可以單獨使用,也可以合并使用。發生重大資產損失的,須上報市政府國資委黨委處理。
(一)組織處理。包括批評教育、責令書面檢查、通報批評、誡勉、停職、調離工作崗位、降職、免職、解聘等。
(二)扣減績效獎金。
(三)禁入限制。五年直至終身不得擔任所屬各公董事、監事、二級、三級公司負責人。
(四)紀律處分。由相應的紀檢監察部門查處。
(五)移送監察機關或司法機關處理。依據國家有關法律規定,移送監察機關或司法機關依法查處。
第三十二條 白潭湖投資公司系統發生資產損失,經過查證核實和責任認定后,除依據有關規定移送紀檢監察機關或司法機關處理外,公司應當按以下方式處理。
(一)發生一般資產損失的,對直接責任人和主管責任人給予批評教育、責令書面檢查、通報批評、誡勉等處理,同時扣減和追索責任認定年度50%以下的績效獎金。
(二)發生較大資產損失的,對直接責任人和主管責任人給予通報批評、調離工作崗位并降職等處理,同時扣減和追索責任認定年度50%-100%的績效年薪、扣減和追索責任認定年度(含)前三年50%-100%的任期激勵收入并延期支付績效年薪。對領導責任人給予通報批評、誡勉、停職、調離工作崗位等處理,同時扣減和追索責任認定年度30%-70%的績效年薪、扣減和追索責任認定年度(含)前三年30%-70%的任期激勵收入并延期支付績效年薪。
(三)發生重大資產損失的,對直接責任人和主管責任人給予責令辭職、免職解聘和禁入限制等處理,同時扣減和追索責任認定年度100%的績效年薪、扣減和追索責任認定年度(含)前三年100%的任期激勵收入并延期支付績效年薪。對領導責任人給予調離工作崗位、降職、改任非領導職務、責令辭職、免職和禁入限制等處理,同時按照扣減和追索責任認定年度70%-100%的績效年薪、扣減和追索責任認定年度(含)前三年70%-100%的任期激勵收入并延期支付績效年薪。
第三十三條 責任認定年度是指責任追究處理年度。有關責任人在責任追究處理年度無任職或任職不滿全年的,按照最近一個完整任職年度執行;若無完整任職年度的,參照處理前實際任職月度(不超過12個月)執行。
第三十四條 對同一事件、同一責任人的薪酬扣減和追索,按照黨紀處分、政務處分、責任追究等扣減薪酬處理的最高標準執行,但不合并使用。
第三十五條 對承擔集體責任的所屬公司,給予批評教育、責令書面檢查、通報批評等處理;對造成資產損失金額巨大且危及企業生存發展的,或造成其他特別嚴重不良后果的,按照規定程序予以改組。
第三十六條 相關責任人受到誡勉處理的,六個月內不得提拔、重用;受到調離工作崗位的,一年內不得提拔;受到降職處理的,兩年內不得提拔;受到責令辭職、免職處理的,一年內不安排職務,兩年內不得擔任高于原任職務層級的職務;同時受到紀律處分的,按照影響期長的規定執行。
第三十七條 公司系統經營管理人員違規經營投資未造成資產損失,但造成其他嚴重不良后果的,經過查證核實和責任認定后,對相關責任人參照本制度予以處理。
第三十八條 對違反規定,未履行或未正確履行職責造成國有資產損失或其他不良后果的所屬各公司董事、監事以及其他有關人員,依照法律法規、有關規章制度和本制度等對其進行相應處理。
第三十九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對相關責任人從重或加重處理。
(一)資產損失頻繁發生、金額巨大、后果嚴重的。
(二)屢禁不止、頂風違紀、影響惡劣的。
(三)強迫、唆使他人違規造成資產損失或其他嚴重不良后果的。
(四)未及時采取措施或措施不力導致資產損失或其他嚴重不良后果擴大的。
(五)瞞報、漏報或謊報資產損失的。
(六)拒不配合或干擾、抵制責任追究工作的。
(七)其他應當從重或加重處理的。
第四十條 對各公司經營管理有關人員在企業改革發展中所出現的失誤,不屬于有令不行、有禁不止、不當謀利、主觀故意、獨斷專行等的,根據有關規定和程序予以容錯。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對違規經營投資相關責任人從輕或減輕處理。
(一)情節輕微的。
(二)以促進企業改革發展穩定或履行企業經濟責任、政治責任、社會責任為目標,且個人未謀取私利的。
(三)黨和國家方針政策、黨章黨規黨紀、國家法律法規、地方性法規和規章等未明確限制或禁止的。
(四)處置突發事件或緊急情況下,個人或少數人決策,事后及時履行報告程序并得到追認,且不存在故意或重大過失的。
(五)及時采取有效措施減少、挽回資產損失并消除不良影響的。
(六)主動反映資產損失情況,積極配合責任追究工作的,或主動檢舉其他造成資產損失相關人員,查證屬實的。
(七)其他可以從輕或減輕處理的。
第四十一條 對于違規經營投資有關責任人應當給予批評教育、責令書面檢查、通報批評或誡勉處理,但是具有本制度第二十四條規定的情形之一的,可以免除處理。
第四十二條 對違規經營投資有關責任人減輕或免除處理,須由公司黨委批準。
第六章 組織實施
第四十三條 開展違規經營投資責任追究工作,一般應當遵循以下程序:
(一)受理。公司紀檢監察室作為違規經營投資責任追究第一職能部門受理有關方面按規定程序移交的違規經營投資問題和線索,并進行有關證據、材料的收集、整理和分析工作。
具體受理下列違規經營投資的問題和線索:(1)市政府國資委、公司黨委移交的;(2)審計、巡視、巡察、紀檢監察以及其他有關部門移交的;(3)所屬各部室、二級子公司報告或者個人舉報的;(4)其他有關違規經營投資的問題和線索。
(二)初步核實。受理部門應當按照職責權限,對受理的違規經營投資問題和線索,及相關證據、材料進行必要的初步核實工作。主要工作內容包括:(1)資產損失及其他嚴重不良后果情況;(2)違規違紀違法情況;(3)是否屬于責任追究范圍;(4)有關方面的處理建議和要求等。初步核實的工作一般應于30個工作日內完成,根據工作需要可以適當延長。
(三)分類處置。根據初步核實情況,對確有違規違紀違法事實的,按照規定的職責權限和程序進行分類處置。屬于公司責任追究職責范圍的,按程序開展有關核查工作;對發生安全生產、環境污染責任事故和重大不穩定事件等,屬于其他有關部門責任追究職責范圍的,移送有關部門;涉嫌違紀或職務違法的問題和線索,移送紀檢監察機構;涉嫌犯罪的問題和線索,移送監察機關或司法機關。
(四)核查。對違規經營投資事項及時組織開展核查工作,核實責任追究情形,確定資產損失程度,查清資產損失原因,認定相關人員責任等。結合有關企業減少或挽回資產損失工作進展情況,可以適時啟動核查工作。
核查工作可以采取以下工作措施核查取證:(1)與被核查事項有關的人員談話,形成核查談話記錄(附件3),并要求有關人員做出書面說明;(2)查閱、復制被核查企業的有關文件、會議紀要(記錄)、資料和賬簿、原始憑證等相關材料;(3)實地核查企業實物資產等;(4)委托具有相應資質的專業機構對有關問題進行審計、評估或鑒證等;(5)其他必要的工作措施。
在核查期間,對相關責任人未支付或兌現的績效工資、其他獎金等均應暫停支付或兌現;對有可能影響核查工作順利開展的相關責任人,可視情況采取停職、調離工作崗位、免職等措施;在重大違規經營投資事項核查工作中,對確有工作需要的,負責核查的部門可請紀檢監察機構提供必要支持。
核查工作一般應于6個月內完成,根據工作需要可以適當延長。核查工作結束后,一般應當聽取該單位和相關責任人對于核查工作結果的意見,形成資產損失情況核查報告和責任認定報告。
(五)處理。公司根據核查工作結果,按照公司干部管理權限和相關程序對相關責任人進行責任追究處理,形成處理決定,送達相關單位及被處理人,并對相關單位提出整改要求。
經核查被認為無責任的人員,對其被暫停支付或兌現的績效年薪、其他獎金等,應按照有關規定支付或兌現。經核查被認為有責任的人員,按照本制度有關規定扣減薪酬,核查期間被暫停支付部分可予以抵扣。
被處理人對處理決定有異議的,可以在處理決定送達之日起15個工作日內,提出書面申訴,并提供相關證明材料(附件4)。申訴期間不停止原處理決定的執行。公司作出處理決定的,被處理人向公司申訴;公司所屬公司作出處理決定的,向上一級公司申訴。
公司應當自受理申訴之日起30個工作日內復核,做出維持、撤銷或變更原處理決定的復核決定,并以適當形式告知申訴人及其所在公司。
(六)整改。發生資產損失的所屬單位應當按照整改要求,認真總結吸取教訓,制定和落實整改措施,優化業務流程,完善內控體系,堵塞經營管理漏洞,建立健全防范損失的長效機制。所屬單位應當在收到處理決定之日起60個工作日內,向公司報送整改報告及相關材料。
第四十四條 公司各職能部門對發現的重要情況和問題應及時向公司紀檢監察室報告。對各公司違規經營投資等重大違法違紀違規問題應當發現而未發現或敷衍不追、隱匿不報、查處不力的,嚴格追究有關人員的失職瀆職責任。
第四十五條 公司按照國家有關信息公開規定,逐步向社會公開違規經營投資核查處理情況和有關整改情況等,接受社會監督。
第四十六條 積極運用信息化手段開展責任追究工作,推進相關數據信息的報送、歸集、共享和綜合利用,加大信息化手段在發現問題線索、專項核查、責任追究等方面的運用力度。
第四十七條 公司為開展責任追究工作提供必要保障條件,保證購買中介機構專業服務等專項經費,選配優秀干部從事責任追究工作。
第七章 附則
第四十八條 本制度如與相關國家法律法規相抵觸部分,以國家的法律法規為準。
第四十九條 本制度自印發之日起施行。